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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家行文或有不同,但是意思是一致的。
[16]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大陆法的刑法概念。因为,中国法律是全国性的法律,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香港法律只能算是地方性法规,如果以中国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对称,那就降低了中国法律的位阶。
2003年1月28日行政会议通过立法建议,采纳公众部分意见,对原来《咨询文件》中若干内容作了重大修改。管有(possession,按中国大陆习惯应作拥有)煽动刊物同样犯罪。人们注意到,在原有法例中,有一些按《咨询文件》建议将要废除的规定足以令人惊异。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咨询文件》发表之后,二十三条立法成为各家传媒报道的重点,三个月里几乎天天都有。
[44] 朱立:《从英式到中式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新闻自由》,香港,《明报月刊》1997年5月号。不过作者赞同10月初香港大学陈弘毅教授发表的意见:有关草案不是不好的草案,但政府处理手法不当,那是政府要撤回草案的关键。所以中国损害国家秘密的犯罪也是行为犯,不需要证明给国家造成了怎样的威胁或损失。
[47]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55] 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31、440、449、453、468页。事实上,就是从当初《咨询文件》来看,这里的界限也是明确的。整个立法操作就是修改已有的、增补没有的方式,《咨询文件》在阐明了指导原则以后,逐一对各条罪名提出修改和增立的建议,并说明理由,整个《草案》也是采取对现有三个法例修订的格式,列明废除、取代、加入等种种情况。
此处出版自由、出版法按照中共中央编译局新的译本应作新闻出版自由、新闻出版法。如果说对出版事业的迫害还不算多,那么这并不是由于法律,而是由于政府害怕因采取压制出版事业的措施而丧失民心。
2002年10月,叶刘淑仪局长邀笔者等媒介法学者去保安局,有所垂询。二十三条立法把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清除掉,是有积极作用的。《东方日报》,香港,2002年9月24日。还有对政府部门的调查权力和程序等建议。
[12] 本文将中国(而不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对称。在密尔看来,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地点适居少数地位的那一个。这三个条例就是《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和《社团条例》。整个文件采取对香港现有的《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社团条例》三个法例及涉及的其他法例规定进行修订的格式,把《咨询文件》及经行政会议立法建议修改的内容写成法例条文。
[23]这个重大修改,一是明确危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是含有歧义的国家,二是删去了危害香港稳定的词语,纠正了把香港与中国并列的逻辑不当,当然也意味着在本罪中排除了仅仅危害香港稳定的行为。因此,香港传统的西方式理念就要作适当调整。
[49] 然而从政治上说,颠覆概念在中国又是非常明确的。[28] 《草案》,蓝纸文本,第8页。
中国不接受天赋人权的理念。作者简介:香港树仁大学教授,上海复旦大学客座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特聘博士生导师,汕头大学硕士生导师。论文如:傅华伶、蔡迪云:《香港国旗案》,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秋季号。[26] 《草案》,蓝纸文本,第24页。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主权的概念、主权同人权的关系是世界性的争议问题,写进这个概念会发生理念冲突,而抗拒中央政府的行为同分裂国家又并无必然关系,这一删除当然也意味着涉及抗拒中央政府决策、指示等言论不涉犯罪。
其实,香港对颠覆提出异议的人士,也并不见得真的不懂在中国反颠覆是什么意思,不过既然是就法论法,法律条文里不便写共产党领导之类的政治语汇,大家就都绕着弯子说话。如果只许报章发表赞成立法的意见,不许发表反对立法的意见,如果只看建议书那些不可接受的内容并且据以怀疑内中包含了分裂、颠覆的祸心而予以根本拒绝甚至(像中国大陆以前做的那样)作为批判的靶子,那还有现在的《草案》吗?这就启发我们:表达自由的本质是什么? 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多个判例指出的那样:表达自由不只是保护那些为人们所接受、无伤大雅或无关痛痒的信息,它还应该适用于那些冒犯性的、令人震惊不安的信息或思想,正因为这些言论会使人愤怒、震惊或困扰,它们才更加需要特别的保护,否则少数人的意见或尖锐的评论便无法存在了。
对真理的认识从来不是自封的,从来不是只此一家,别无分店。但是,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出现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 有些事情,比如1997年后香港有人骂中国共产党,骂中国,我们还是允许他骂,但是如果变成行动,要把香港变成一个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怎么办?那就非干预不行。
[25]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不属负有特殊保密责任的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只要不是违法取览,披露有关资料即或涉及机密,也不涉罪。颠覆(subversion)概念在普通法里没有,在中国法律里十分含混。
[15]有些对于港府当局个别举措的异议(甚至可能还是正确的)也许会身不由己地站到反对立法的阵营,而那些简单化地指责异见人士意欲何为、险恶居心却有可能激起本不应有的反弹。两者在各自社会里应该都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已故著名哲学家王若水先生在阐述了类似密尔所主张的真理发展的辩证法真谛、廓清了香花毒草的阶级斗争辩证法之后写道:只要双方的目的都是追求真理,那么谁胜谁负就不是最重要的东西了――真理的胜利才是最重要的。本文是一篇学术文章,反映了作者当时的看法,也是从某个角度反映了历史。
这不是指诸如叛逆、君主等用语,而是指那些具体的罪行规范。[25] 《草案》,蓝纸文本,第26页。
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煽动罪扩展到间接故意,规定明知出版物载有煽动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按煽动罪处罚。[14]每个人的权利既然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只有发展社会才能发展个人权利,因此中国历来主张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优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这个条例沿用了30多年,直到中英联合声明发布以后的1986年,方才宣告废除。它在特首宣布开展二十三条立法工作后不久就提出了一份意见书,认为香港现行法例大致已禁止第二十三条开列的行为,无必要订立新的罪行或制定新的条例,同时对七宗罪的各项要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中央确实是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具体事务的,也不需要干预。专著如: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0年版,第68页、第126-127页。从法律上说,颠覆在中国确实也很难有准确的既定的界定。在中国的理念里,国家、政府、党,是密不可分的。
其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序言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9]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11页-213页。
[59]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港府当局在开展立法工作之初,没有充分向公众说明这方面的意义。
[5] 参见《文汇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如果发现有些人在什么问题上成为举世显明一致的例外,即使举世是居于正确方向,那些少数异议者也总是可能得到有其值得一听的为自己辩说的东西,而假如他衘口不言,真理就会有所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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